网络传销中传销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邓某某创立了名为A公司的网络传销组织。初期,A公司以静态投资、高额返利为由,吸引人员参加。2012年6月,A公司职员郭某等17人注册动态账号,搭建了动态网络组织基干进行宣传。据调查,A公司的传销模式是,先吸引人员静态投资,后继续要求其参与动态投资,并缴纳5500元的会费,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截至案发,A网站共发展传销人员近4万,形成了30余层的传销网络,共非法获利5亿余元。郭某等17人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答疑、财务管理等工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等人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等人设立传销活动网络平台,以投资返利为由,吸引众多人员参与,并形成了以拉单、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返利依据的会员制层级运行模式,骗取了众多参与者的财产,造成了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即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属于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情形。其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综上,综合被告人邓某某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赔情节等因素,以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判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来定罪量刑。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网络传销中传销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是传销活动的策划者、发起者、决策者。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等17人是A传销公司职员,非涉案传销活动的策划者、发起者、决策者,但其依托网络传销平台,向社会公众宣传传销活动、进行宣传答疑、管理A传销公司财会业务与管理A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即郭某等人实质上对于该起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了宣传、扩张、推广的实质性作用,与组织者、领导者的职责作用相当,可以认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