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他人受贿所得仍帮忙转移贿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置?
案情简介
2017年至2018年,孙某1明知其弟孙某2(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掩饰、隐瞒非法所得,孙某1按照孙某2的指使将其收受的600万现金、25公斤黄金 (折合660.51万元),转移至其住处藏匿。2019年8月,孙某2案发后,孙某1又将25公斤黄金丢弃于A疏浚河道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涉嫌构成洗钱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1明知孙某2所得的财产系其所收的贿赂款项,仍然帮助孙某2将涉案财产转移至其住处藏匿,帮助孙某2掩饰、隐瞒了受贿所得。即孙某1属于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孙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洗钱罪”。依据《刑法》第191条之规定,对于本罪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特定的上游犯罪,具体是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若上游犯罪不是这七类犯罪,则不应当以本罪论处,而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其二、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最新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上游犯罪的犯罪行为人自身,即“自洗钱”行为亦构成本罪。不再以无期待可能性作为阻却事由而予以出罪;其三、目前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情形是利用数字货币来洗钱,但由于数字货币交易依托网络交易平台而存在,且数字货币自身也具有去中心化、非对称性等特征,现行刑法当中对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制对数字货币洗钱不宜再予以适用。因此,应当修改司法解释及相关法条中对于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以此防范数字货币洗钱的刑事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