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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劣质挤塑板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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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64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06日10:49:4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对销售劣质挤塑板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置?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至4月,王某某在明知欲售与A公司的挤塑板未通过质检的情形之下,仍以每立方米200元至300元的价格销售并从中牟利,销售额达人民币6346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库房内查扣挤塑板120立方米,价值约人民币24000元。2016年4月15日,王某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非法获利,在明知对外销售的挤塑板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之下,仍然向A公司以市场价格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巨大。即王某某作为销售者,属于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情形。其行为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经济类犯罪中的“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刑法》第14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销售金额5万元及以上”的法定标准,具体而言:其一、若行为人销售金额达到了5万元,则构成本罪的犯罪既遂;其二、若行为人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是否构成本罪的犯罪未遂需要视情况而定:(1)若行为人未对外销售,但库存的市值达到了15万元的,应当以本罪的犯罪未遂论处。(2)若行为人已经对外销售,同时销售金额的3倍与库存货值总计达到15万元的,应当以本罪的犯罪未遂论处。(3)若行为人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则不应当以本罪的犯罪未遂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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