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高价采购商品,让卖方非法获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王某是A银行零售业务部负责人。2017年3月至12月,在明知B公司无A银行POS机供应商采购资质且售价明显偏高的情况下,王某仍与B公司法人张某勾结,欲以200元/台的差价向A银行销售POS机。期间,王某通过编造、误导等方法,让A银行作出决议指定B公司为POS机购销商,采购价1300元/台。依据该决议,A银行在采购过程中多支付了239.8万元,王、张二人非法占有99.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涉嫌构成贪污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A公司零售业务部的负责人,为了非法获利,在主观明知的情形之下,仍然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采购了大量POS机,致使A公司遭受了重大财产损失。即王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此外,张某在此过程中帮助王某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以被告人王某、张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是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即二被告人的行为是以贪污罪论处,还是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两罪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其一、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窃取、骗取、侵吞财物。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从事经营活动,在此过程当中侵吞财物。即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要有一定的经营行为;其二、在客观方面上,本罪通常表现为以明显高于市价购入或明显低于市价售出的情形,即借市场需要来牟取非法利益,而贪污罪则无此客观情形。综上,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论处,而不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