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条件?
案情简介
吴某某、毛某某是高利放贷人员。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吴某某、毛某某因要投资经商,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曾某某等50人非法吸收3亿余元,后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80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毛某某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毛某某为了投资经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3亿多元,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致使各投资者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即二被告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吴某某、毛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即二被告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还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吸收公众存款;
(2)公开性。即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
(3)利诱性。即行为人以还本付息、高额返息等方式利诱公众投资;
(4)公众性。即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若是单纯向单位人员或亲友募集资金,则不以本罪论处;
(5)存款性。即行为人吸收资金是想用于放贷等金融活动。若是单纯吸收资金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则属于吸收资金,而非吸收存款,不应当以本罪论处。此外,若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投资项目,吸收资金的,则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因此,本案中,二被告人作为高利放贷人员,吸收资金是为了实施放贷活动,而不是想直接占有公众的资金。即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而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