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如何认定涉案行为属于贪污罪的实行行为?
案情简介
吴某是A区消防大队大队长。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吴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个人消费及向其亲朋好友要来的87.37877万元的发票,交给工作人员张某、徐某、狄某等人在本单位报销入账。张某、狄某将报销的13.7111万元汇入吴某的银行账户,另73.66767万元通过转账支票交与吴某。据调查,上述报销款中,38万元被吴某用于公务支出,另49.37877万元被用于其个人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涉嫌构成贪污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作为A区消防大队大队长,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及他人消费款项通过单位报销入账,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即吴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归还赃款,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职务类犯罪中的“贪污罪”。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吴某公报私账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论处?即该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贪污罪的实行行为。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其一、侵吞。即国家工作人员将单位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如应报账而不报账、应交公而不交公、擅自将单位财产赠与他人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若使用此种方式贪污,无需再利用职务之便。
其二、窃取。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占有的财产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转移为自己占有。
其三、骗取。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单位转移了自己对于财产的占有。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公报私账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属于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