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售卖化工原料浸泡过的鲛鲛鱼,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1日,余某用化工原料“王金黄”将水产品鲛鲛鱼浸泡后,在海鲜摊位售卖,后被市监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其摊位上的34斤鲛鲛鱼和一瓶橙色液体。经鉴定,送检物品均含有“碱性橙Ⅱ”成分。2016年1月13日,余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明知“王金黄”为化学原料,仍然将对外售卖的水产品鲛鲛鱼使用该化学原料浸泡。即余某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形。其行为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经济犯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于公而言,本罪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秩序。于私而言,本罪侵犯了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
其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此处需要注意界定何为“有毒、有害食品”,具体包括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工业白酒兑成的散装白酒、工业猪油兑成的食用猪油等。
其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其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主观明知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仍然继续生产、销售。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售卖化工原料浸泡过的鲛鲛鱼,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