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需要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研究院开发处处长,负责局域网改造工程。任职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招投标过程中隐瞒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关系,使得无施工资格的甲公司中标。在施工过程中,李某又利用购买设备的工作便利,未经招标与请示,擅自让甲公司负责采买设备。该工程共花费216万余元。经鉴定,工程造价为88万余元,造成经济损失128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涉嫌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作为某研究员开发处处长,利用职务之便,让亲属经营的甲公司在不符合资质的情形下中标,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擅自将设备的采买业务交给甲公司,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28万余元。即李某属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行为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综合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因素,以被告人李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类犯罪中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从客体要件上讲,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从客观要件上讲,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经营,非法提供便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亲友作扩大解释,只要是具有一定联系的第三人均可以认定为亲友;从主体要件上讲,本罪属于身份犯,犯罪主体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主观要件上讲,本罪属于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无资质的亲友经营的行为,与上述构成要件相符,应当以该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