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逃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6日l9时30分,宋某因违章停车被罚款而心怀不满,遂酒后驾驶一普通货车顶撞执勤人员。后宋某因担心被查获,遂快速倒车逃跑。期间,因路上车辆、行人及时避让才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货车顶撞执勤人员后快速逃匿,因沿路车辆与行人躲避,才未造成严重后果。即宋某属于以酒驾逃匿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宋某酒驾逃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即对该行为是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还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亦或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本罪为基准,三罪的具体区别如下所述:其一、就本罪与交通肇事罪而言,本罪的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而交通肇事罪只能是由过失所构成;其二、就本罪与危险驾驶罪而言,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危险驾驶罪更高,本罪需要足以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结果。而危险驾驶罪则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对应的法定行为,就构成该罪,至于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在所不问。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宋某酒后驾车逃跑时,因沿途车辆与行人及时躲避才未酿成大祸,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主观属于放任不管的间接故意,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