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线毒贩提供下线毒贩的联络方式,是否构成立功?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8日,周某某以300元/克的价格购入了海洛因130克,以13元/粒的价格购入了麻古700多粒及底粉约500克。后周某某又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另一贩毒者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周某某归案后还主动向侦查人员提供了下线毒贩刘某某的联络方式。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购入的是毒品海洛因、麻古等种类,仍然将购入的涉案毒品贩卖给毒贩刘某某,以此非法牟利。即周某某属于违反我国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的情形。其行为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虽然周某某归案后主动提供了下线毒贩刘某某的联络方式,帮助警方成功抓获了刘某某。但此信息属于周某某本应供述的信息,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不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下线毒贩联络方式的行为,是否应当以立功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抓捕犯罪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具体而言,犯罪分子提供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点,应当被认定为立功。但是,就本案涉及的毒品犯罪而言,上游毒贩供述自己将毒品卖给何人、在哪里贩卖均属于应当供述的内容,即下线毒贩的联络方式与藏匿地址本就应当供述,不属于立功的范畴,最多构成自首。因此,周某某的行为不应当以立功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