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的具体数额?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蔡某某向A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临时额度为4.35万元。7月24日起,蔡某某持卡消费、套现透支出现连续逾期。截至2012年1月24日,共透支本金12万余元,拖欠利息5026.63元、滞纳金1.3万余元。其中未逾期的分期消费未出账单金额3万余元。5月4日,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向银行申领的银行卡,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即蔡某某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情形。其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蔡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蔡某某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即是以案发截止时到期的数额计算恶意透支的数额,还是加上未到期的数额一起累计恶意透支的数额?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处罚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对于未到期的款项而言,银行无权利进行催收,且未避免出现“银行放贷、司法催收”的局面,保持刑法本身的谦抑性,对于未到期的款项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未到期的3万元不应当计入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加重对蔡某某的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