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受损,刑法如何评价?
案情简介
刘某某系A镇副镇长,负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支出审批监管。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刘某某在对上述账目进行挂账及入账核销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33万元扶贫款被套取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给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副镇长,未履行对于村委会财务支出的审批监管职责,致使33万扶贫款被套用。即刘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行为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渎职类犯罪中的“玩忽职守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履行或认真履行职责,职守国家、集体、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其三、本罪属于身份犯,即国家工作人员才可以构成本罪;其四、本罪属于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可以是作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方式。故意不构成本罪,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与上述条件一致,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