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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犯罪典型案例】郭某军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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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59 更新时间:2022年09月16日02:30:22 打印此页 关闭

证券刑事律师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监会

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

 

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稽查总队:

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厅字[2021]5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充分发挥典型案件查处的警示教育作用,向市场传递零容忍明确信号,推动形成崇法守信的良好资本市场生态。为进一步提高办案工作能力和执法司法水平,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选编了“马某田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案”等5件证券犯罪典型案例,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借鉴。

各级执法司法部门要坚决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通过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为建设良好资本市场生态提供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9月8日

 

郭某军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依法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信息披露义务人 重大资产重组 单位刑事责任 认罪认罚从宽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军,系九某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集团”)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杜某芳,系郭某军妻子;被告人宋某生,系九某集团总裁;被告人王某,系九某集团副总监。

2013年至2015年期间,郭某军及杜某芳、宋某生、王某等人为了吸引风投资金投资入股,实现“借壳上市”等目的,组织公司员工通过虚构业务、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九某集团服务费收入2.64亿元、贸易收入57.47万元。2015年1月,九某集团在账面上虚增货币资金3亿余元,为掩饰上述虚假账面资金,郭某军等人利用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在九某集团账面形成并持续维持3亿余元银行存款的假象。为及时归还借款,郭某军等人以上述理财产品、定期存单为担保物,为借款方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随后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出借方。

后郭某军等人在九某集团与鞍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某股份”,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鞍某股份提供了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鞍某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披露了重组对象九某集团含有虚假内容的2013年至2015年的主要财务数据,其中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九某集团资产总额的30%以上;未披露3.3亿元理财产品、银行存单质押事项,占九某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

 

【行政调查与刑事诉讼过程】

经浙江证监局立案调查,中国证监会部署深圳专员办、四川证监局联合调查,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对九某集团罚款60万元、对郭某军等3人分别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某军作出市场禁入决定,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部交办,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九某集团、郭某军等人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移送起诉。2020年6月19日,杭州检察机关以郭某军、宋某生、杜某芳、王某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起公诉。宋某生、杜某芳、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王某系主动投案。

2021年1月15日,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军等人均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郭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宋某生、杜某芳、王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不等,缓刑二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至五万元不等。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1. 刑法规定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限于上市公司,也包括其他披露义务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除上市公司外还包括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的有关各方以及破产管理人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上市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由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这些义务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2. 准确把握本罪的追责对象,区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同情形。由于上市公司等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所涉利益群体多元,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为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既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也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彻底查清事实并准确区分单罚与双罚适用的不同情形需要一定过程,因此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追诉对象可能既有单位也有个人,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则应将单罚与双罚两种情形区分清楚,准确提起公诉。本案根据刑法规定,依法起诉郭某军等自然人而未起诉作为单位的九某集团,是正确的。

3. 依法严惩证券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况,区别对待、罚当其罪。本案被告人郭某军虽当庭认罪,但其系犯罪的决策者和组织者,依法判处实刑;被告人宋某生、杜某芳、王某听从郭某军的指挥,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中王某还成立自首,对该三人均适用缓刑,起到了震慑犯罪与分化瓦解的双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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