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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洗钱罪侵害的法益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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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0 更新时间:2022年10月10日22:54:2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关于洗钱罪侵害的法益的几点思考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周海洋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本文转自中国法院网,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我们。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洗钱罪侵害的法益问题就成了讨论的热点,因为这关系到自洗钱行为的处罚根据。笔者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必然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将洗钱罪侵害的法益解释为以金融管理秩序为主、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为次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能够为刑事处罚自洗钱行为提供理论支撑。

 

  一、洗钱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最基本的问题

  关于洗钱罪侵害的法益问题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包括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也是通说的观点;第二种认为洗钱罪的客体仅包括金融管理秩序;第三种认为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法益。据上,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已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否也属于洗钱罪侵害的法益。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更具合理性,并且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存在主次之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为主要法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为次要法益。

讨论犯罪的法益,首先要明确行为人实施犯罪(故意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内容这样一个最根本的问题,明确了这样一个问题,犯罪的法益就自然显露。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在于剥夺他人生命,该罪的法益很明显就是他人的生命权利。那么洗钱罪行为人(包括自洗钱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什么?毫无疑问是将脏钱洗白,将通过违法犯罪获得的财物通过一定方式变为常人认为是正常合法途径获得的财物,否则行为人煞费苦心地转移转换犯罪获得及其收益,就是为了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再实施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为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实施犯罪?显然不是,而是为了躲避、迷惑司法机关,防止被追查,以便能够放心大胆地消费挥霍犯罪所得。明确了这样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就不言自明:必然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忽视这样一个常识性的事实,就无法正确认识洗钱罪的相关问题。

 

  二、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众所周知,洗钱罪是一个舶来罪名,“洗钱”一词来源于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黑手党利用开洗衣店的方式将通过赌博、走私、敲诈勒索等获得的非法收入混入洗衣收入中以洗白这一法学典故。黑手党将非法收入洗白的行为是否破坏了当时美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我们不得而知,但将非法收入洗成合法收入以逃避被追究的意图却是明显的,否则也不会冠以“洗钱”之名。

  从立法沿革看,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洗钱罪,这与当时的犯罪所得数额普遍不大、金融业极度不发达以及立法活动封闭有关,但却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赃物罪(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赃物罪的法益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点毋庸置疑。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萌芽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中规定的“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四、……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北京大学出版社王爱立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以下简称《刑法条文说明》)一书中指出,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中的相关内容,是我国首次在刑事法律中规定洗钱罪。

借鉴国际反洗钱犯罪规定,1997年刑法在《禁毒决定》的基础上单独规定了洗钱罪,将上游犯罪由毒品犯罪扩展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尽管此后洗钱罪的规定被几次修正完善,但描述洗钱罪罪状基本特征的“掩饰、隐瞒”一直得以保留。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显然应当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掩饰、隐瞒”作相同理解,清楚表明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刑法条文说明》同时还指出,随着刑法修正案(三)、(六)、(七)的施行,我国刑法形成了以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核心,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补充,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兜底的较为完备的洗钱犯罪体系,可以将所有犯罪都纳入广义的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据此可知,上述三种犯罪在本质上具有共同性或者相通性,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来源及其性质是其最核心的共同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三种犯罪都侵犯的法益。

 

  三、洗钱罪在刑法中的排列序位,并不能否定其法益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由于洗钱罪被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有观点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便只是金融管理秩序了。其实不然:

  其一,一种犯罪侵害两种以上法益的情况在我国刑法中并不罕见,如通常认为的抢劫罪、报复陷害罪、袭警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所包含的具体犯罪等,多数学者也认可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并非金融管理秩序一种。

  其二,我国刑法关于犯罪规定的排列序位是由犯罪侵害法益的重要性和主要法益决定的,这一点已属共识。洗钱罪是专门针对毒品、走私、贪污贿赂、金融诈骗等一般情况下犯罪所得巨大、利用金融机构洗钱的可能性大等情形规定的一类特殊的赃物犯罪,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洗钱罪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和威胁越来越严重,将该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一章中以及此后不断地修改完善,表明立法者对该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性的关注和认识的不断深化,已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该罪的主要法益,但是并不表明该罪仅有一种法益,更不表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该罪的法益。

其三,在承认存在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洗钱罪属于犯罪对象特殊的特别规定,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章中以体现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特别保护。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应当既有利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又有利于惩治毒品、走私等犯罪,属于针对为通常可能有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而洗钱的行为作出的特别规定。

 

  四、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包括上游犯罪法益的观点,同样不能解释自洗钱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性

  其一,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包括上游犯罪法益的观点,其理由在于如果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那么自洗钱行为由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这就无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的洗钱罪规定(修改后的洗钱罪很明显包括了自洗钱行为),因此,洗钱罪侵害的法益不能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实,将洗钱罪侵害的法益解释为以金融管理秩序为主、以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为次就能为自洗钱行为应受惩罚性提供支撑,因为无论是自洗钱还是他洗钱,都侵害了上游犯罪法益之外的另一个法益——金融管理秩序,给予刑事处罚是应当的,次要法益的存在并不能改变因侵害主要法益而应受的刑事处罚。

  其二,将洗钱罪侵害的法益解释为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上游犯罪的法益,由于上游犯罪包括七大类犯罪,仅从上游犯罪来讲,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就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毒品管理秩序、海关监管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八种法益,如果再对上游每类犯罪的法益予以细分,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就更为庞杂,这明显违背刑法学常识,令人难以接受。

  其三,将洗钱罪侵害的法益解释为包括上游犯罪的法益,同样不能为自洗钱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提供支撑。因为如果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包括上游犯罪的法益,那么上游犯罪和下游的洗钱犯罪就侵害了同样的法益,由于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对自洗钱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也就没有了理论根基;另外,由于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具有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如果认为上游犯罪和洗钱罪侵害的法益相同,那么等于认可了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类型,这也是对刑法学基本常识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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