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贯彻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04年12月21日
施行日期: 2004年12月21日
(2004年12月21日)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为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断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水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日公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定于2004年12月22日施行。我代表“两高”向各位介绍一下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并就全国法院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些情况和今后贯彻 《解释》等问题,讲几点意见。
一、 《解释》的起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知识产权 刑法保护高度重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把知识产权 刑法保护专门列为重大调研课题,2003年,“两高”把起草刑事司法解释列入工作日程,2003年12月和2004年6月份,“两高”两次分别到广东、福建、上海、浙江、江苏等地进行调研,广泛征求了当地公、检、法机关和工商、海关、质量监督及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的意见。2004年2月至9月,又征求了公安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部分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2004年9月,就 《解释》第五稿内容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新闻出版署、国家知识产权局等11个中央国家机关的意见。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两高”还就有关问题先后多次、多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欧盟委员会、商业软件联盟、中国商业软件联盟、美国电影协会、中国美国商会、美国信息产业机构等行业协会和部门的意见。2004年8月20日,又召集全国的著名刑法学专家和知识产权专家对 《解释》第五稿进行了论证。在综合专家和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该 《解释》稿又多次进行了修改。今年11月2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11月11日最高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 《解释》。可以说, 《解释》的起草过程是一个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尤其是对有关国家和跨国企业的意见给予了充分的关注,这是以前起草司法解释从未有过的。
二、 《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共有17条,前7条分别对 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立法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与原有的司法解释和追诉标准相比,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4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二)解释了 刑法条文中易引起分歧的术语
针对 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6条和第217条中的“相同的商标”、“使用”、“明知”、“假冒他人专利”、“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概念不甚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分歧等问题, 《解释》第8条至第11条分别对这些规定作了明确解释。这些解释,有效解决了保护知识产权司法活动中的疑难问题,对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统一司法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 《解释》第12条还对实践中大家关注的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统一了司法认定的标准,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解释》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对已销售案件的公平处理,又实际地提高了未销售案件的价值计算标准,有利于打击相关犯罪。
(三)明确了触犯不同犯罪时的处罚原则,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标准,增加了共犯的规定
《解释》第13、 14条分别规定了触犯不同罪名时的处罚原则。第13条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14条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解释》第15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执行。比原来规定的五倍显著降低。
为了打击对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 《解释》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代理进出口的,以共犯论。把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对于加大知识产权 刑法保护力度,将会产生重要作用。
三、 近年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方面,不断加大审判工作力度,取得了重大进展。仅2003年一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9271件,这些案件覆盖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所有领域,专业性非常强,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相当复杂,审理的难度很大,有些案件的审理,在国际国内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不断加大案件审判力度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不断加强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工作,2000年以来已经出台指导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25件,初步形成了与法律法规相配套的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体系。
从2000年至2004年11月份的司法统计看,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也不断加大,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侵犯知识产权一审犯罪案件1710件,判处1948人。尤其是近三年来案件数量增幅明显,较前三年同比增长56.42%。另外,自2002年1月至2004年10月份,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还审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2171件,非法经营案件3830件,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这些数字充分说明,我国司法机关重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态度是坚决的、严肃的。
四、 认真贯彻执行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重视,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把配合好国务院有关执法部门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充分发挥刑事、民事和行政各项审判职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中国司法机关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重大举措。
在贯彻司法解释过程中,我们强调:
1.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大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外开放的推进,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之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中国已经得到了历史性的提升。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中国履行国际承诺,创造良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需要,更是促进科技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竞争力提高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大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惩罚力度,突出重点,把那些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犯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作为大案要案,依法及时判处。要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方法,特别要重视运用财产刑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不仅要坚决把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要注意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
2.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密切配合,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合力
实践中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既有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也有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和民事法规侵权案件,后者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对于有关部门移送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审理,注意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并注意及时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沟通,协调执法措施。发现有关部门以罚代刑、处理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确保 《解释》的贯彻实施。
3.集中抓好一批典型案件的审理,加强法制宣传,扩大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 《解释》的公布实施,集中力量审理一批案件,并选择一些典型案例,通过公开宣判和媒体报道,大力宣传我国重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制度,进一步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把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努力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环境和社会环境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