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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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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0 更新时间:2023年02月05日20:03:26 打印此页 关闭

贪污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广州刑事律师】注本文转自中国法院网,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我们。

 

典型案例

郭某,中共党员,系公立甲大学A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自2015年起,其利用担任甲大学某加工与检测实验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使课题组成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陈某、王某、杨某通过虚设合同、虚增合同金额等手段通过外协公司套取国家科研经费300多万元。其中,某民营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根据郭某的要求,在明知其帮助套取的15万元系课题组成员个人非法占有的情况下,仍帮助郭某等人套取科研经费。截至案发,郭某陆续将套取的科研经费约82万元进行私分。其中,郭某分得36万元,陈某分得20万元,王某分得14万元,杨某分得12万元。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审查调查,以郭某、陈某、王某、杨某、邓某涉嫌贪污罪将其移送司法机关。

 

问题

被移送司法机关后,郭某、陈某、王某、杨某、邓某都主张自己犯的是诈骗罪而非贪污罪,那么他们的行为到底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

 

  解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和贪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可以是简单客体,也可以是复杂客体。而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贪污罪除了使用骗取手段外,还采用侵吞、窃取等其他手段,而且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法定特殊身份或资格的人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其他人只能成为本罪的共犯。4.侵犯的对象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不限于公共财物,还包括公民个人私有的财物。但贪污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5.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不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最低刑为管制;而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最低刑为拘役。由于诈骗罪的刑罚比贪污罪轻,所以在使用欺骗手段进行贪污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的刑罚,常会辩解自己构成的是诈骗罪而非贪污罪。

  贪污罪的行为表现中有使用欺骗的手段进行贪污,这是容易与诈骗罪混淆的一个方面。为了将两者区分开来,我们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和侵犯的对象是否是公共财物。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所骗取的财物不仅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个人财物。

  本案中,郭某等人套取的科研经费显然属于公共财物,而且如果郭某没有负责甲大学某加工与检测实验室工作的职务便利,就不能指使陈某等人通过虚设合同、虚增合同金额手段套取科研经费,所以应当以贪污罪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

  贪污罪属于身份犯,但这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贪污罪共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罪共犯论处。陈某、王某、杨某、邓某等人在郭某的指使下通过虚设合同、虚增合同金额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属于贪污罪的共犯。

  当然,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犯公共财物的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都定为贪污罪,只有当各共同犯罪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时才能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若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就只能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陈某、王某、杨某、邓某等人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他们套取科研经费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郭某负责甲大学某加工与检测实验室工作的职务便利,所以,陈某、王某、杨某、邓某都构成贪污罪。(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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