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违约金”为何构成受贿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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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李某,中共党员,某国有公司董事长。2020年初,承接过该公司工程项目的个体承建商张某得知李某欲购买一套学区房。张某想今后继续承接该公司工程项目,遂即表示愿将其空置的学区房送给李某,李某因害怕未予接受。后张某拟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按照市场价格120万元将房屋卖给李某,同时约定李某支付定金5万元后,张某于一个月内配合过户,过户时支付房款,若张某未在约定时间配合过户,需向李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李某表示同意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定金。张某故意拖延过户时间,一个月后,张某才配合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违约金从房款中扣除,李某又支付房款65万元。后李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承接该公司业务提供帮助。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收取“违约金”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按照市场价值购买张某房屋,合同真实有效。李某收取50万元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收取,属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行受贿。但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承接业务提供帮助,其行为违反党的工作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系李某的管理服务对象,李某在购买张某房屋之前,张某就表示将房屋赠送给他,此时李某应当知晓张某具有请托事项,尽管未予接受,但在其支付定金后张某故意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满足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后,张某积极配合办理过户,并将违约金从房款中扣除,此时,李某并未反对,究其实质是一种变相的交易型行贿受贿方式,故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约定违约金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债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和公序良俗原则,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相反,违反上述原则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一是存在利益关系。李某身为国有公司董事长,对该公司的工程发包、款项支付等方面具有决定权,也正基于此,作为管理服务对象的张某才想方设法贿赂李某,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故意制造违约。本案中,违约条款系由张某自行设定,是在其直接将房屋送给李某被拒绝后,才故意设置的违约条件,且故意拖延过户时间,让自己构成违约,从而达到向李某行贿的目的。三是故意规避调查。从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看,双方存在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即张某违约时需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而对李某违约时的责任未予规定,且一般情况下违约金是定金的2倍,过高的违约金约定本身不符合常理。究其实质,系以违约的方式变相进行权钱交易、规避调查。
二、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收受贿赂的不同形式作出规定,常见的有交易形式、欠条形式、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调查,往往会将行受贿伪装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一是李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李某明知张某系其管理服务对象,双方存在利益制约关系,虽然以“违约金”形式收受财物时,张某没有明确提出请托要求,李某也未明确承诺,但后来李某基于收受了张某财物,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承接该公司业务提供帮助,李某此时已具有受贿的故意。且本案中,二人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定金,明显是张某故意制造的,李某却欣然接受,表明主观上系积极追求收受贿赂的结果。二是李某收受财物后,实际也利用了职务之便为张某承揽其所属国有公司的项目提供帮助,更能够说明二人之间权钱交易的本质,李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故李某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本质,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综上,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应结合案情,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要从“权钱交易”本质上看,特别是与职务行为相关联,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一方义务的合同要注重审查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从而准确界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打击以“违约”之名行贿赂之实的行为。(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