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行为的性质认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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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贪污贿赂违纪违法犯罪行为隐蔽性强,贪腐方式不断隐形变异、翻新升级。为规避调查,行为人往往存在转移、隐匿赃款赃物的行为,甚至通过掩饰、隐瞒、转换等手段将非法所得披上“合法”外衣,实施洗钱行为,不仅为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还在一定程度上助长诱发贪腐犯罪。严肃查处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既是证实“上游”贪污贿赂行为的证据要求,也是惩治“下游”涉腐洗钱犯罪行为的应有之义,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条款作出重大修改的背景下,探讨分析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行为在纪法罪责任体系中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进一步打击贪污贿赂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精准执纪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行为的违纪性质分析
在党纪处分条例几次修订中,对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行为的规定有所不同。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将其在总则中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予以规定;2015年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违纪行为在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条款中予以规定,突出了党纪特色,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要求;2018年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延续了上述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将转移隐匿赃款赃物作为独立的违纪行为予以认定,由量纪情节变为定性情节,不需要再以其他违纪行为的认定为前提,改变了该行为过去作为从重情节认定的依附性和附属性。与此同时,也扩大了违纪行为主体范围,将帮助他人转移、隐匿赃款赃物的帮助犯纳入了规制主体范畴,为“帮助行为正犯化”提供了法规依据。
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行为的违法性质分析
对于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行为是否属于独立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与党纪处分条例有所不同,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行为属于从重处分情节,不属于单独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于转移隐匿本人赃款赃物行为的,在认定其违规收受财物的同时,将转移隐匿赃款赃物的行为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认定处理;对于仅有帮助他人转移隐匿赃款赃物从重处分情节,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虽无法据此对其进行政务处分,但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此外,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行为还可能构成洗钱犯罪,如果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关于政务处分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条款,对其作出相应政务处分。
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行为可构成洗钱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条款作出了重大修改,删除“明知”“协助”要件,将自洗钱行为入罪,跨境转移的“资金”扩大修改为“资产”,删除罚金刑比例限制,加大了刑罚处罚力度。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所谓自洗钱指的是行为人为掩盖、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实施的洗钱行为,即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己实施洗钱活动;与自洗钱对应的是他洗钱,指的是行为人为掩盖、隐瞒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实施的洗钱行为,即帮助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实施洗钱活动。根据刑法规定,为掩饰、隐瞒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在内的7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洗钱行为的,构成洗钱罪。洗钱行为的本质是通过一系列手段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清洗”“洗白”,使其转换为“合法”款物的过程。比如,将款物通过资金账户予以转移、变现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形式,等等。因此,并不是所有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行为均属于洗钱行为,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将赃款赃物转移至其他场所或者他人处“物理空间式”转移藏匿行为,由于缺少“洗”的要件,一般不属于洗钱犯罪的行为方式。
转移隐匿赃款赃物主观要件分析
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赃款赃物且为转移隐匿之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因此其主观要件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财物性质处于不知情的状态,或者非出于掩饰、隐匿之目的,但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创造了便利条件,而使赃款赃物得以转移隐匿的,一般不属于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比如,行为人明知是赃款,但出于消费的目的购买了房产或者其他消费品的,则不宜按转移隐匿赃款的性质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证实行为人“明知”状态时,自洗钱与他洗钱存在差异。在自洗钱情况下,行为人自己实施掩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自然地对自己洗钱行为处于“明知”状态,可认定其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但在他洗钱情况下,行为人对帮助他人洗钱的行为不一定处于天然的“明知”状态,需要证实其故意帮助他人洗钱的主观要件。实践中,洗钱犯罪隐蔽性强,他洗钱犯罪行为人未必被明确告知相关财物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由此导致行为人以不知情、不知道为由提出抗辩,增加了他洗钱犯罪的认定难度。为解决这一难题,实践中采用刑事推定的方式完成对主观要件的事实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存在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或者明显违背正常市场交易规则和行为习惯等行为的,除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即可认定行为人对他洗钱的行为处于明知状态,其行为可构成洗钱犯罪。
此外,实施洗钱行为可能触犯多个罪名。根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同时构成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同时,洗钱罪属于行为犯,无数额和情节的要求,因此,行为人只要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出于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之目的,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洗钱行为,即可构成洗钱罪。
一案双查,持续提升反腐败治理成效
转移隐匿赃款赃物的行为不仅破纪,而且还可能涉嫌洗钱犯罪。纪检监察机关在准确认定其行为性质,推动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时,应注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坚持“一案双查”。要加大惩治涉腐洗钱犯罪的力度,转变“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理念和做法,深刻认识腐败犯罪与洗钱犯罪密切相关、相互交织。要树立“一案双查”意识,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应及时发现和研究分析是否涉嫌洗钱犯罪问题,注重线索研判和经验总结,查清人物关系网,聚焦重点人群,特别是近亲属、密切关系人、上游犯罪共犯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遵循由人到物、由物及罪的证据链条和发案特征,如涉嫌洗钱犯罪的,应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一并查处,让“罪”与“赃”无处可藏、无处遁形。
二是关于文书摆布和性质评价问题。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对抗组织审查和涉嫌洗钱犯罪,能否将该部分事实在文书中的纪和罪部分同时表述,如同时表述是否会产生重复评价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从违纪角度看,转移隐匿赃款赃物是典型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具体表现,属于违反政治纪律。因此,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对于转移隐匿赃款赃物涉嫌洗钱犯罪的行为,在认定涉嫌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在违反党的纪律部分作为对抗组织审查问题予以表述评价,以突出其政治危害。对于该问题的认定评价逻辑,在执纪实践中已有先例,比如,为他人职务升迁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的,在认定其涉嫌受贿犯罪的同时,亦将违规选拔任用干部行为作为违反组织纪律问题予以评价表述。
三是坚持惩治震慑、制度约束、提高觉悟一体发力,推动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综合治理。要深化运用“四种形态”,加大对涉腐洗钱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的蔓延势头。完善反洗钱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与公安、反洗钱行政主管单位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效形成打击洗钱违法犯罪工作合力。同时,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反洗钱意识,教育群众对日常生活中的借卡走账、代卖变现等看似举手之劳的行为,即使无偿帮忙也可能涉嫌洗钱犯罪,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洗钱行为,筑牢全社会反洗钱防线,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