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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犯罪中奉命参与一定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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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3 更新时间:2023年02月11日16:54:38 打印此页 关闭

在单位犯罪中奉命参与一定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

 

广州刑事律师】注本文转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我们。

 

典型案例

  A铁路技术开发公司为甲市铁路局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实际由甲市铁路局总工程师室(以下简称总工室)控制,张某负责管理。李某、朱某分别受总工室指派担任该公司兼职会计员、出纳员。A铁路技术开发公司每月都会给总工室全体职工以员工的身份发工资,由李某、朱某制作报表、发放钱款,而实际上总工室全体职工都已在原单位享受了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2015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A铁路技术开发公司以工作报酬和各种奖金的名义共发放钱款300余万元。2019年10月,张某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问题:李某、朱某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观点一:在A铁路技术开发公司私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李某、朱某作为兼职财务人员抱着私分国有资产自己也能多得的主观心态,没有履行会计与出纳的监督职责,而且制作报表、组织实施,李某、朱某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观点二:李某和朱某系受总工室指派到A铁路技术开发公司兼职,按照领导的要求完成会计和出纳工作,对于所有私分款项既没有决定权,也没有直接参与策划研究,此二人在单位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并不大,故不应把此二人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二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张某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被定罪处罚。作为会计和出纳的李某和朱某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关键是看此二人是否是私分国有资产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2)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

  根据本案现有资料,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和朱某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但是作为财务人员,制作报表、发放钱款的行为确是由该二人完成的。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就此认定李某和朱某为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责任人员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领导指派或奉命实施了一定犯罪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李某和朱某系原单位指派到技术开发公司兼职做会计和出纳,虽然在技术开发公司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做了一些具体工作,并领取了违规发放的款项,但是二人实际是为总工室服务,听命于总工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人起到较大作用。

所以,李某和朱某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二人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

 

  相关知识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二(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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