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高检研发〔2003〕第13号
发文日期: 2003年04月18日
施行日期: 2003年04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 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 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