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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案例披露:国有金融机构高管受贿1.05亿,被判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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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4 更新时间:2023年08月24日16:24:46 打印此页 关闭

最高检案例披露:国有金融机构高管受贿1.05亿,被判无期

来源:澎湃新闻记者 刘璐

 

广州刑事律师】注本文转自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我们。

 

国有金融机构高管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受贿1.05亿元,被判无期。

依法惩治、积极预防金融领域职务犯罪,8月22日,最高检下发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桑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入选。

 

金融机构高管利用职务便利受贿上亿

案情显示,被告人桑某,男,甲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甲公司)原总裁助理、投资投行事业部总经理,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桑某利用担任甲公司投资投行部总经理,乙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或个人在企业融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公司、个人给予的股权、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05亿余元。

2015年至2017年,桑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实际控制的泉州某公司借壳黑龙江某公司上市、获得乙公司融资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借壳上市成功后,黑龙江某公司股票更名为泉州某公司股票。

2016年9月,桑某安排朋友蒋某与郭某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协议,约定郭某低价将泉州某公司股票500万股股份收益权以上市前的价格即每股7.26元转让给蒋某,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按照退出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9折计算回购股份金额,蒋某向郭某支付3630万元。2017年3月,协议有效期尚未到期,蒋某见市场行情较好,遂与郭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郭某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回购总价款为6200万元。同年4月至7月,郭某分两次将6200万元转账给蒋某。蒋某实际获益2570万元,并与桑某约定平分。

2015年6月,乙公司管理的一个基金项目成立,桑某让其朋友温某的云南某公司投资1.61亿余元作为基金劣后级,后其中的1.3亿元出让给乙公司,云南某公司剩余3132.55万元劣后级份额。为帮助云南某公司提前转让该剩余部分份额获利,2018年2月,桑某找到朱某帮助承接,同时未经乙公司经营决策委员会及董事会研究决定,违规安排乙公司向朱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知晓上海某公司出资1.01亿元购买云南某公司剩余的全部劣后级份额,并承诺将来按照其出资份额而非基金份额分配股票。

2018年3月,上海某公司出资1.01亿元承接云南某公司劣后级份额后,云南某公司早于乙公司退出该基金项目,并获利7000余万元。因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导致改变了劣后级合伙人分配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使得基金份额年化收益出现差别,经会计师事务所测算,乙公司少分得投资收益1986.99万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桑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乙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的某基金证券账户投资股票名称、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未公开信息。经证监会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其间,桑某违反相关规定,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证券账户进行关联趋同交易,非法获利441.66万元。

 

数罪并罚被判无期

最高检介绍,本案由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

2020年3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桑某犯受贿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提起公诉。2021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桑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桑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检表示,检察机关根据监察机关商请提前介入审查,围绕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桑某的主观故意、未公开信息的认定等,提出具体补证意见,全面夯实关键证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审查了桑某涉案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针对受贿犯罪中所涉金融专业问题,咨询了证券行业人士和刑法学专家,了解正常的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性质和交易形式,厘清与本案中所涉协议的区别,揭示涉案协议系行受贿双方输送利益的手段。

同时,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中获利数额的认定问题,听取了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意见,确定了趋同性交易股票“前五后二”的比对原则、交易金额及盈利计算方法即“先进先出法”、盈利数额的计算公式,最终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为依据,认定桑某非法获利共计441.66万元。

庭审中,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桑某、蒋某和郭某之间签订的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属于正常商业投资,涉案基金项目并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等意见,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质证和答辩。

最高检阐述本案指导意义时表示,办理以投融资方式收受贿赂的职务犯罪案件,要综合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方式、真实性、风险性、风险与收益是否相符等证据,判断是否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最高检指出,渎职犯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国有单位因错失交易机会、压缩利润空间、让渡应有权益进而造成应得而未得的收益损失。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审查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市场因素还是渎职行为,渎职行为的违规性、违法性,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等要素。对因渎职行为而不是市场因素造成预期收益损失的部分,一般应当计入公共财产损失范围。

此外,办理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对于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的范围、趋同性交易盈利数额等关键要件的认定,一般应调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等专业机构的认定意见,并依法进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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