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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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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1 更新时间:2023年08月29日23:46:2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23年03月15日

施行日期:  2023年03月15日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目录

案例一:李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以工业冰醋酸冒充食用冰醋酸

案例二:潘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在食品生产中超限量滥用添加剂

案例三: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自制药水药丸假冒特效药

案例四:盛某、孙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添加有违禁物质的减肥产品

案例五:张某红、张某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保健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成分

案例六:张某、郑某、李某洁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杨某洁销售假药案──未经批准生产、销售肉毒素等注射剂

案例七:李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销售浸蘸有毒害液体肥

案例八:李某某、姚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不合格化肥

案例九: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案例十:时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篡改型号以次充好销售伪劣电线、电缆

案例十一:徐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烟花爆竹

案例十二:黄某销售伪劣产品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不合格口罩冒充合格口罩对外销售

 

一、以工业冰醋酸冒充食用冰醋酸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租用西安市月登阁村月幸路6号作为库房,雇用被告人王某某向陕西中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工业冰醋酸共计35.72万元,后冒用食用冰醋酸对外销售。经对扣押在案的成品食醋及冰醋酸进行鉴定,均不符合国家对食品添加剂冰乙酸的要求。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工业冰醋酸是有毒、腐蚀性、强刺激性的化工产品。食用冰醋酸和工业冰醋酸从外观、包装、颜色、气味上没有明显的差异,但是二者因生产成本、加工工艺不同,价格差异巨大。犯罪分子为了降低成本,以工业冰醋酸贴标假冒食用冰醋酸,销售给下游食醋生产厂家,食用由此勾兑而成的醋,对人体会造成巨大的伤害,对此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二、在食品生产中超限量滥用添加剂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某、林某某、白某某在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知食海藻酸钠、氯化钙、明矾添加入人造海蜇丝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仍将上述食品添加剂生产的人造海蜇丝并销售。经对涉案的人造海蜇丝检测,铝残留量超过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人长期过量食用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林某某、白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典型意义】

食品添加剂是为了改善食品的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成分或天然物质,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提升食品的品质。国家制定颁布了相关使用,明确规定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因此,对于在食品中违法添加的行为必须予以打击,以规范食品生产、销售中添加剂的使用,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三、自制药水药丸假冒特效药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7日至5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鲍某、胡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小区的租住处,利用色素水、药酒等原材料自制药水、药丸。后至西安市未央区、碑林区、长安区多地菜市场设置摊点,假扮苗医宣传其自制药主治多种疾病,并以每粒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老年人销售。案发后,经对查获的药丸、药水认定,均为假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梅退赔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密切相关。生产、销售假药,不仅给群众带来健康隐患,也侵犯了正常的药品管理秩序。人民法院提示,药品应当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购买时需提高防范意识,不轻信保健品包治百病的虚假宣传,不购买来路不明的“偏方”、“特效药”等,避免上当受骗。

 

四、生产、销售添加有违禁物质的减肥产品

【基本案情】

被告人盛某自2019年5月份起,购买荷叶粉、决明子等原料,添加国家禁止添加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成分,制成减肥胶囊、奶片,后销售获利198860元。被告人孙某某2019年6月到9月,从被告人盛某处购买减肥胶囊,售卖后获利66040元。案发后,经对查获的奶片、减肥胶囊鉴定,均检出盐酸西布曲明成分。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盛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典型意义】

犯罪分子在普通食材或中药材中添加国家明确禁止添加的违禁物质盐酸西布曲明,伪装成“绿色健康、快速减脂”的产品。人民法院提示,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对来源不明和宣传能短期快速减脂等不符合客观规律的减肥产品保持警惕心理,避免对身体健康造成不可逆的损伤。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供了安全、可靠的保障。

 

五、在保健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成分

【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红购买散装假壮阳保健品及外包装材料、说明书等,装入“精品伟哥等包装盒内对外销售。被告人刘红某协助张某红运输上述物品并进行分装。被告人张某丽也从事生产、销售假壮阳保健品,与张某红相互介绍客户。经统计,张某红共向被告人陈某刚及其他人员销售共销售假壮阳保健品货值27824元。2019年5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张某丽向陈某刚及其他人员55910元。被告人陈某刚又将购买的上述假壮阳保健品加价后对外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刘某某继续加价对外销售。破案后,公安机关查获大量假壮阳保健品,经检验,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红、张某丽、刘红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上述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又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西地那非系治疗疾病的处方药,必须在医生的指导下使用,不当服用可能会伤害人体消化系统、血液和淋巴系统、神经系统等,对服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2012年3月,西地那非被列为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人民法院提示,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保健品时一定要注意甄别,切莫相信虚假宣传,以免上当受骗,损害自身健康。

 

六、未经批准生产、销售肉毒素等注射剂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无任何中文标识的注射剂药品,后通过微信将上述药品加价出售给被告人郑某、王某(已判决)等多人。2018年初,张某自行购买大量含有少量白色粉末的透明无贴标药剂瓶,并在雷某某处印刷药盒、贴标、说明书,自行拼装药品,并与购买的药品成品混杂出售。2018年3月,张某某雇用被告人李某洁负责管理该仓库。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将从网络及张某某处购买的药品亦存放于该仓库,后指使李某洁将所售药品发货。被告人杨某洁从张某某处多次购买肉毒素等注射剂药品,后通过朋友圈发布广告,先后向王某、刘某等多人出售并注射。2017年10月,被告人郑某从张某及张某某处购买无任何中文标识的肉毒素等注射剂药品进行销售,并让张某、张某某安排李某洁发货。按照审判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经鉴定,涉案物品应按假药论处。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李某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年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必须实施严格监管,防范杜绝假药、劣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损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人民法院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维护药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提示,广大消费者,务必要通过正规渠道就医、购药,切忌“病急乱投医”,擅自购买、使用来路不明的非法药品。如果发现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要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违法犯罪分子切勿以身试法,为牟取高额利润实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犯罪行为,实施不法行为必将受到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

七、销售浸蘸有毒害液体肥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从网上购买原料调配成“有机葡萄果面浸蘸液体肥”,售卖给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葡萄种植农户谋取利润。经检测认定,“有机葡萄果面浸蘸液体肥”为农药。使用后,导致葡萄种植农户葡萄减产价值185720.75元,因商品性下降、劳务支出增加造成损失4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生产、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农资市场经营秩序,侵犯了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给农药使用者带来减产甚至绝收的风险,存在严重的生产安全及农产品质量隐患,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提示,广大涉农消费者要学会辨识产品包装、厂家、店铺及生产合格证明等,要选择品质保证、售后到位的厂商,谨防不法商贩售卖假冒伪劣产品,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警示有关行业监管部门积极履职,加大对农药等农资类特殊产品的监管和服务,加强行业整治和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助力农业生产提质增效,为农业发展和乡村振兴保驾护航。

 

八、销售不合格化肥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8年,姚某某在未对品牌为“氮钾核动力”的化肥是否已为国家登记和真伪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从李甲、李乙处购买该品牌化肥销售给李某某,李某某亦未该化肥是否已为国家登记和真伪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将该化肥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51180元。案发后,经对扣押的涉案化样品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

“农以种为先”。化肥作为农业生产中的重要农用物资,是关乎国家农业生产状况的重要因素,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人民法院以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基点,严惩生产、销售伪劣农资产品的犯罪行为,坚决遏制制假、售假行为,让违法者付出沉重代价,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保护农业生产,为国家农业建设铸造钢铁防线。

 

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詹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进购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卷烟运送到西安,又通过雇佣的司机将卷烟送至丰产路吴高墙村租用的库房内,后将部分伪劣卷烟出售。案发后,经对查扣的卷烟抽检,除查扣的外烟413条无法鉴别真伪外,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

销售伪劣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益和身体健康。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从严惩处,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指示精神的具体体现。

 

十、篡改型号以次充好销售伪劣电线、电缆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时某某以陕西天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线、电缆规格、型号。因天康公司不具备生产资质,时某某从其他公司购买电缆,将部分低性能、低价格的电线、电缆篡改为高性能、高价格的进行销售,总价款为973423.23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典型意义】

电线、电缆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生活中,关系着千家万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如果使用了伪劣的电线、电缆,轻则可造成短路、触电,重则可能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人民法院重拳出击、严厉打击此类伪劣产品,是改善辖区投资环境的重要举措,同时震慑犯罪、建立商业信誉、营造良好投资环境,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出重要作用。

 

十一、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烟花爆竹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徐某某将其私自违规购进的一些烟花爆竹,搭配从正规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进购的烟花爆竹,出售给无正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何某某(另案处理),之后何某某将印有“天籁之音”和“银星”字样的八箱扇型礼炮出售给舒龙君。2015年2月18日晚,舒某君之子舒某某(11岁)在燃放写有“天籁之音”礼炮时,被炸伤头部。经鉴定,炸伤舒某某的礼花样品,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被害人舒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属九级伤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烟花爆竹有别于普通货物,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物质,对此国家实行特许经营许可。人民法院提示,为了自身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消费者应自觉购买合格产品,依法、依规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该严格遵守烟花爆竹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合法销售、谨慎储存,切莫因贪图眼前小利,心存侥幸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最终害人害己,追悔莫及。

 

十二、以不合格口罩冒充合格口罩对外销售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出现,被告人黄某认为市场上将急需口罩等防护用品有利可图,遂寻找口罩货源。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以9900元的价格购进“3M”9001口罩2000个;2020年1月24日至26日,又以16万元的价格购进一次性使用口罩27件(每件1万个)。被告人黄某在购进口罩时未向上家索要和核对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注册证、产品合格证、发票等资质和凭证。案发后,经对追回的口罩抽样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经统计,其销售不合格口罩金额共计34.2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依法承担公益诉讼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2020年1月底,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口罩作为当时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重要防护用品之一,成为了市场上最紧缺的物资。不合格口罩的细菌过滤率、NaC1颗粒物过滤率、口罩连接点断裂强力、通气阻力等项目不达标,导致口罩抵抗病毒、细菌能力降低,增加了使用者患病或被感染的风险。在疫情爆发时期,合格的口罩能够有效阻挡病毒对人体的侵袭,减少感染人群数量,为有效控制和降低疫情蔓延起到重要作用。但不法分子往往在利益驱使下,为牟取非法利益置产品质量于不顾,大肆销售不合格口罩。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的严惩,是对各类产品质量的保障,是对市场营商环境的良性规治,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品质和健康安全的坚决保护。人民法院坚持以司法为民,立足主责主业,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为全力提振消费信心夯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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