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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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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6 更新时间:2023年11月08日18:57:2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23年06月26日

施行日期:  2023年06月26日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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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刘某某、尹某贩卖毒品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惩治大宗贩卖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通过朋友向缅甸毒品上家联系购买海洛因30千克,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予严惩。人民法院积极参加禁毒斗争,坚持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并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切实体现了对大宗毒品犯罪保持高压态势的坚定立场。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通过朋友张某某向缅甸毒品上家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30千克,双方约定由毒品上家安排人员将毒品从缅甸走私、运输至重庆市南岸区进行交易,刘某某收到毒品后通过现金存款方式支付毒资。刘某某为此通知其女刘某从帮其保管的钱款当中提取现金做好准备,并让其朋友尹某共同等候接收毒品。同年3月21日下午,张某某电话告知尹某当日下午运毒人员将到达交易地点,并让其转告刘某某。尹某随后与刘某某到达交易地点附近等候。当日17时左右,尹某跟随运毒人员步行至南滨路铜元道步行街地下车库,刘某某一直尾随在后。尹某随运毒人员来到地下车库运送毒品的汽车旁,从汽车上取下2个行李箱离开现场,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尹某携带的2个行李箱里查获毒品海洛因30块,共计净重29905.5克,随后又在附近抓获刘某某。刘某某到案以后,刘某某之女上交了刘某某交其保管的现金100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出售牟利而购买毒品海洛因2990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刘某某接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29905.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以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维持被告人刘某某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刘某某执行死刑。

 

02 张某、普某运输毒品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怀孕妇女运输毒品的案件。被告人张某单独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0余颗,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3740.31克,涉案毒品数量已达判处死刑的标准,依法应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依法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上旬,已怀孕的被告人张某受人安排,将藏匿在内衣裤中的20000余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行李箱内,于同年8月15日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飞机到达重庆市,后在徐某(已判刑)的租赁房内将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内衣裤交给徐某,徐某支付张某2万元,并将毒品清点后存放于该房屋内。

同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普某受人安排,采用前述方式,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飞机于20日到达重庆市。当日,张某、普某跟随徐某来到其租赁房内,将放在行李箱中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内衣2件、内裤2条交给徐某。因还需支付张某、普某路费,徐某外出取款,期间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该房间内将张某、普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740.31克。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普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次数、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当庭拒不认罪等量刑情节,依法本应对张某、普某分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由于被告人张某系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根据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遂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普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利用物流快递收取藏毒包裹的非法持有毒品典型案例。非法持有毒品中的“持有”,既是一种状态,更是一种行为,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际、直接占有毒品的状态为判断标准,也不以时间长短为限,更不以是否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在明知藏有毒品的包裹到达指定位置、快递人员联系其取货后,将他人姓名和电话作为收取毒品的凭据,后因察觉到异常情况而故意不收取包裹以逃避打击。但快递人员携带包裹已到达指定的交付地点,并通过被告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进行电话通知,被告人已经知悉毒品包裹的寄存地点,该包裹已处于被告人的支配、控制范围之内,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既遂。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初,被告人潘某受“师兄”(未到案)安排,接收一个从云南寄往重庆的包裹,并要求提供其他人的姓名和电话收货,潘某遂将其朋友唐某某女友皮某某的姓名、电话及潘某本人的住址作为收件信息提供给“师兄”,要求唐某某实时关注物流进展情况,待包裹送达收件点后及时告知潘某。后“师兄”于2021年8月11日将一包裹通过韵达快递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寄往重庆市,并将快递运单信息发送给潘某,特别要求潘某收取包裹时接通手机视频查验。期间“师兄”与潘某多次联系询问包裹的物流信息。同月15日10时许,该包裹到达重庆市巴南区后被派送至菜鸟驿站半岛康城店,快递人员电话联系收件人皮某某签收,唐某某获悉后立即告知潘某取件。潘某通过微信联系其在菜鸟驿站工作的妻子何某,得知该快递人员与往常派送快递的不是同一人,立即将该异常情况告知“师兄”,“师兄”遂让潘某暂不收取包裹。潘某获得“师兄”的指示后立即通知唐某某告诉皮某某不接快递人员电话并关闭手机。当日11时许,民警在巴南区石子坪12号一租赁房将潘某抓获后从前述韵达快递包裹内查获用保鲜膜缠绕的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38包,共计净重1641.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7%至16.6%不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通过快递寄送的包裹中装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而接收,数量达1641.4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04 李某、梁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打击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构成自洗钱犯罪的典型案例。毒品犯罪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之一。洗钱活动在为毒品犯罪清洗毒资的同时,也为扩大毒品犯罪规模提供了资金支持,助长了毒品的蔓延。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某采用“丢包”的方式贩卖毒品,并通过他人账户收取毒资后以转账、取现、购买理财产品等方式转移毒资,掩饰、隐瞒贩毒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妄图“洗白”毒资和隐匿毒资来源。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惩罚力度。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体现了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同时惩治下游洗钱犯罪,摧毁毒品犯罪分子再犯罪经济基础的鲜明态度。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梁某采用“丢包”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二人通过绑定他人身份信息的微信与吸毒人员联系并线上收取毒资后,将藏匿毒品的地点发送给吸毒人员,吸毒人员根据收到的地点信息拿取毒品。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给杨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搜查其住所时将共同居住的被告人梁某抓获,从该房间内查获犯罪所用手机三部、甲基苯丙胺11.02克。后经查,被告人李某为掩饰、隐瞒贩卖毒品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自2017年1月起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使用他人名下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毒资,后通过转移毒资至梁某账户、取现、购买理财产品等方式进行洗钱。2017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转至自己账户的资金系其贩卖毒品所得,仍提供账户接收并转移。经审计,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李某采取上述方式掩饰、隐瞒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621257.9元。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梁某提供账户接受李某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51809.20元;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提供账户接受李某贩卖毒品所得毒资317521.79元,并通过取现、支付房贷等方式予以转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梁某为掩饰、隐瞒贩卖毒品所得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取现、购买理财产品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梁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梁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05 郑某、林某贩卖毒品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托网络进行非接触式零售贩毒的典型案件。近年来随着网络的发展,毒品贩卖方式变得极为隐蔽,更多采用“互联网+寄递”方式进行非接触式贩毒。多次因贩毒入狱的被告人郑某,利用网络隐秘性特点采用非接触式手段贩毒,其到案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充分运用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处以重刑,体现了严惩毒品犯罪的坚定决心。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以来,被告人郑某多次利用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购毒人,再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置在马路旁的护栏缝隙,从而将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其中在2021年11月16日,被告人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林某后,林某又贩卖给梁某。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郑某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及住所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6克。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林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上诉人林某撤回上诉。

 

06 王某贩卖毒品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电子烟油的典型案例。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往往被不法分子加入电子烟油中,并被冠以“上头电子烟”之名在娱乐场所等进行贩卖。因其外表与普通电子烟相似,故具有较强迷惑性,不易被发现和查处,严重破坏毒品管制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本案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多次出售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并有向在校学生贩卖的情形,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支付宝收款,以美团跑腿同城快递送货的方式向钱某多次出售含有合成大麻素的“上头电子烟油”。2021年7月29日20时许,王某收取郭某2000元后,将10小瓶共计47.86克的“上头电子烟油”通过同城快递送到渝中区某超市给郭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经鉴定,查获的“上头电子烟油”中检出化合物MDMB-4en-PINACA。2022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巴南区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他人。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被整类列管的合成大麻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基于王某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表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