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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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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441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13日19:49:0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


 【广州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佛山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是2013年2月注册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负责该公司的全面事务。

 刘某在负责管理该公司期间,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广东xx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XXXX”商标的厨卫用具,销售金额共计124200元。

 其中,2013年以5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一套假冒“XXXX”商标的厨卫用具;2013年以54000元的价格向柳某销售一套假冒“XXXX”商标的厨卫用具;2013年1月以19200元的价格向金某销售一套假冒“XXXX”商标的厨卫用具。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柳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广州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律师】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XXXX)所有人广东xx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厨卫用具)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4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佛山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投案,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被告人刘某是被告单位佛山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认定构成单位自首。

 因此,被告单位佛山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均构成自首,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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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王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佛山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涉案行为确实侵犯了广东xx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x”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涉案金额低,仅为124200元(实收112000元),低于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

 关于本案经营数额是否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的问题,我国法律和相关解释有下列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从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明确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个人犯罪的定罪标准包括“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而本案经营数额达124200元,已超过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因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注:本案例由本站团队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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