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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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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87 更新时间:2018年03月15日22:03:1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分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广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4年到2015年,石某在某大学附属中学担任校长的期间,利用招录学生的便利,为介绍学生入学的中间人连某安排多名学生到该中学上学,事后收受连某贿送的现金共四十多万元。

2015年年底,石某从该中学退休后,利用曾担任校长积累的人脉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继续安排学生到该学校借读,并收受介绍学生入学的中间人连某贿送的人民币二十多万元。

2017年中旬,石某向检察院投案自首,退缴全部赃款。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广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律师】法庭裁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依法构成受贿罪;并且在其作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认罪悔罪,退缴赃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另外被告人石某作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被告人石某是自首,且能认罪、悔罪并退缴全部赃款等情节,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利用影响力受贿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广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分主要从主体与行为两个层面上进行:

    首先在主体上,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可以分为三类,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其次在行为上,受贿罪禁止的是“权钱交易”的行为,包括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依据行为主体的不同依此表现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因而可以看出,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特殊地位而破坏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值得注意的是,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成立斡旋受贿,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石某分别在其在职期间和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原职权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依法构成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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