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以案说法,单位构成受贿罪,主要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单位受贿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某某县教育局是行政主管部门,李某是该县教育局局长,单位一把手,李某以单位名义收受贿赂30万元,负有主管责任。李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在工程进度审查审批和工程款拨付审批等方面有签批权,与时任教育局主管基建的副局长金某,因教育局进行“教育强县、教育强镇”工作需要开支经费,但又不能在公帐上报销,于是李某和金某便商议,由承建“教育强县、教育强镇”基础建设工程的工程老板赞助经费。后金某收取工程老板30万元。现该30万元已被告人李某和金某用于县教育局接待对工作验收的专家组成员和支付补贴给专家组成员。
公诉机关提供了工程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县教育局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构成单位受贿罪。
【广州单位受贿罪辩护律师】法院审理
被告单位某某县教育局辩称:教育局并没有就30万元召开班子会议讨论,亦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教育局财务部也没有这笔钱的入账的证明,认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涉嫌犯单位受贿罪有异议,李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犯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省市验收教育强县专家的咨询费、劳务费等无法开支,其遂与同案人金某商议通过收取工程老板的赞助填补开支;金某称收取工程老板的赞助款后,将其中的28万元交给李某,再发放给专家组成员;证人工程老板的证言,证实在金某向他们转达教育局意欲收取赞助省市验收教育强县专家的费用的意图之后,分别通过金某给予李某工作经费。
综上,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关联,足以证实李某明知工程老板等人具有需要县教育局的协调帮助解决工程款问题的请托事项,仍决定并授意金某以县教育局的名义,收取工程老板3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县教育局省市验收教育强县专家的费用开支的犯罪事实,上述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应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县教育局的刑事责任,李某作为主要负责人,在被告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授意的作用,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县教育局收受他人贿赂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李某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某某县教育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单位某某县教育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由某某县监察局上缴国库。
【广州单位受贿罪辩护律师】律师评析
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本案中,县教育局收受工程老板贿赂30万元,为工程老板等人具有需要县教育局的协调帮助解决工程款问题的请托事项,谋取利益,因此,县教育局构成单位受贿罪;李某是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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