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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自首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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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19 更新时间:2018年03月22日23:37:5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自首的构成要件

 

【广州刑事自首律师、广州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律师案情回顾

2017年,江某某多次在某某小区的路边设置刻章摊点,并以每枚50-100元不等的价格伪造了多家博物馆、美术馆、国有企业以及多家国家机关、公司的印章,共计23枚。

    经某某市公安局进行鉴定,23枚印章均系伪造。

2017年年底,江某某接受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警大队的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广州刑事自首律师、广州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律师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江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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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自首律师、广州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律师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2)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江某某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因而其要成立自首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的罪行,才成立自首。如何理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对于该问题,尽管学术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但司法解释的态度是明确的,即: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待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 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刑事网站海报.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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