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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哪些行为属于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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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340 更新时间:2018年04月01日12:53:3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哪些行为属于投案自首?

 

【广州投案自首代理律师】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系国营某林场职工, 2014年,杨某欲将某某山上的朴树卖给段老板。

杨某、段老板开车到某某山看树。看过树后,杨某同意段老板付一万元,可以在某某山上挖朴树两天。次日段老板付给杨某树款一万元后,带人在某某山上两天共挖取朴树13棵。

经鉴定,13棵朴树立木蓄积为2.35立方米。
  杨某承包经营的林场某某山林木所用权属于国营某林场。

案发后,杨某因生病不能亲自投案,委托其妻子何某代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分得的所卖朴树款全部退出上缴。

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证人段老板的证言,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某县医院疾病诊断书,林场退赃发票、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广州投案自首代理律师】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立木蓄积2.35立方米林木,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案发后,杨某委托其妻子代其投案,可视为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宣告杨某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某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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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投案自首代理律师】律师评析
  本案中,杨某因病委托妻子代为投案,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成为该案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刑法中关于因故委托亲属投案如何认定,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认定自首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有关机关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教育、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此外,如不是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但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但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应当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自首犯适用该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我国刑法采取相对从宽的原则,把自首量刑分为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一)、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以后予以从宽处理所做的原则性规定;

(二)、犯罪较重而自首的,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是说犯较重罪行而自首的,一般只能从轻处罚;

(三)、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案自首的犯罪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不仅能使司法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办案质量,还可以鼓励其他犯罪人自首,预防和减少犯罪,降低社会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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