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是否一定要直接实施犯罪行为?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隋某某为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私刻多家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印章,并假冒某投资公司的业务部经理,伪造关于其任职某某证券交易中心交易员的相关文件并盖上其伪造的印章。
隋某某在与其朋友何某某合谋后,由何某某拿着上述伪造的文件以及相关材料,骗取某某交易中心的席位。
之后,何某某通过某某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席位将场内的250多万元人民币中的绝大部分非法转到隋某某的账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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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和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骗取某某证券交易中心席位,诈骗公有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隋某某冒名私刻多枚印章,伪造多份文件,为骗取某某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席位起了关键作用。而且,在骗取某某证券交易中心250多万元人民币后,隋某某将其中的绝大部分据为己有。因此被告人隋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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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共同犯罪中认定主从犯时,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主犯,不能仅仅依据其身体动静直接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才是主犯。而是要综合全案的实施情况进行判断,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的就是正犯。
这一的支配作用不仅仅包括了行为人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包括了通过支配他人行为,以及对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起到实质性支配作用的,均属于主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隋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是其先前行为对于被告人何某某实际直接从事诈骗行为起到了实质性的支配作用,因此隋某某是本案的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