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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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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葛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联系某某景区希望其河道填埋工程,但某某景区以自身不具备垃圾处置功能拒绝了葛某某的申请。
葛某某在承接某某景区的河道填埋工程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中旬,变造获得某某景区河道填埋工程的文件以及证明,联系了多船垃圾,堆放在某某景区码头,未经处理直接倾倒至某某景区的河道内,导致该景区恶臭冲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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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明知某某景区不具备垃圾处置功能的情况下,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联系外省市垃圾运至当地,并将垃圾未经处理倾倒填埋,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特别严重,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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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污染环境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由原来的“结果犯”,变为了“行为犯”,即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门槛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必须发生上述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法条作了重大调整,将入罪门槛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使得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转化为情节犯。体现了我国对于生态环境法益保护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