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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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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976 更新时间:2018年06月28日21:03:3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对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如何理解?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AA有限公司委托BB设计公司对其公司大楼进行工程图纸设计,BB设计公司绘制出多副图纸后,在国家版权局就其图纸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AA有限公司随后以设计不符合标准为由解除了与BB设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而另行与CC设计团队签订了设计合同。

    CC设计团队在BB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程序的改善。BB设计公司以CC设计团队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起诉刑事自诉。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自诉人BB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CC设计团队的行为属于《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所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故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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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在《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理解。增加了再创作内容的高级剽窃行为侵犯了作者的改编权,不属于复制行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必须具有发行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

注:本案例由本站团队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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