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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罪轻辩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洪某某在参加完同学聚会后,醉酒闹事,打伤了三名饭店的服务人员,造成了多辆轿车的毁损;在公安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其制服,并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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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9日凌晨2点,被告人洪某某在AA饭店,酒后滋事,打伤饭店服务员魏某某和朱某某,同时造成多辆汽车的毁损。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所供述的案件经过与公诉机关提供的6名被害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被害人车辆受损部位和受损程度均大大超过被告人所供述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6名被害人的车辆受损部位均为被告人洪某某所为。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洪某某酒后任意损坏他人车辆的犯罪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洪某某所为,不能排除其他人损坏车辆的合理怀疑。
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洪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车辆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酌情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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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买、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才能证明被告人确有犯罪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律师正是抓住了刑事诉讼中的较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这一点,提出了合理怀疑,从而推翻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部分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