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负责财务的合伙人潜逃,剩余合伙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吗?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魏某某和林某某、吴某某合伙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其聘请了当地的装修队对其办公场所进行室内装修。
装修完成后,负责财务的合伙人魏某某应不想继续从事经营,携款潜逃,未向该装修队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项。
在装修过程中,林某某和吴某某一直在外从事经营,其获得的收益足以支付装修款项,但两人均认为财务上的事务由魏某某负责,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发放装修款的期限仍不予支付。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和魏某某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魏某某携款潜逃后,林某某和吴某某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营利的情况下,足以向装修队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项,但二人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整改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继续拖欠涉案工资,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且数额较大,依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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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欠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魏某某、林某某和吴某某之间合伙经营,应当共同对对外债务负责,在其有能力支付装修队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在经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整改的限期内仍不支付,被告人林某某和吴某某依法成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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