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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前作出的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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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927 更新时间:2018年10月18日00:04:3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前作出的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5年间,黄某某在经营自己药店的过程中,为扩大盈利,向AA医院(事业单位性质)的院长给予所结药款的10%作为好处费,意图使得AA医院能长期向其订购药品。AA医院的院长在接受此好处后,与黄某某确立了长期合作的关系。

    后经群众举报,黄某某被侦查机关以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同时其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对其行为应当适用97年刑法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在对其行贿行为进行量刑时,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虽发生在2015年之前,对其行为的定性应对依据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但是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高了行贿罪的入罪标准的情况下,更有利于被告人,因此应当适用上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公诉机关提出的不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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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这说明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对被告人适用旧法的同时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新司法解释,即如果对于同一条文,新的司法解释更加有利于被告人,则应适用新司法解释。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行按照2012年《行贿案件解释》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基础刑罚为5年以上;而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故起刑点低于《行贿案件解释》的规定,故使用新法有利于被告人,应当适用《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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