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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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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708 更新时间:2018年11月07日00:41:0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钱某某任职AA物流公司业务经理一职。在其就任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的公司财物资金扣留,用于个人炒股,直至20184月公司发现该财物缺口,遂报案。

    公安机关依法将钱某某抓获,在审讯的过程中,钱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司钱款的行为,并将补缴了该钱款。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某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依法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钱某某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并退还赃款的,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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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刑事网站海报.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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