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魏某某成立了一家AA商贸公司,经过一年的发展,魏某某打算与BB科技公司进行合作,共同进行某某项目的合作开发,但是由于资金不足,双方打算通过“借壳上市”的方式进行融资,BB科技公司下的子公司CC设计有限公司成立目标壳公司。
魏某某的弟弟魏某乙得知上述消息后,先后借用了魏某某等多人证券账户,对CC设计有限公司的股票进行短线交易,并从中获利。事后由于谈判失败,CC设计有限公司终止非公开发现股票事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作为CC设计有限公司的股票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涉及CC设计有限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的尚未公开前,买入卖出该股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魏某乙的行为依法构成内幕交易罪。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关于被告人魏某乙作为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足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本案中魏某乙作为魏某某的弟弟,在CC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谈判期间,大量从短线交易行为的,应当属于内幕信息人员;
其次,关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对于内幕价格敏感期的形成时间,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实质解释,本案中的内幕价格敏感期的形成,应当始于对“借壳上市”谈判时,至非公开发行股票终止,在这段时间内,被告人魏某乙进行股票的买进卖出,其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构成内幕交易罪。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