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于其主管职责的,是否构成立功?
基本案情
龙某某在担任某地人民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负责人期间,主要参与负责当地某项目招商引资工作。
在其任职期间,龙某某伙同其妻子出资成立了AA商贸公司。
2018年年初,龙某某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套取其所负责的事业单位资金将其转入AA商贸公司。事后龙某某被当地纪委监察机关调查,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接受调查期间,龙某某检举了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挪用公款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套取事业单位资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自己在接受调查期间,曾主动向纪检机关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将本单位的资金转入自己私自成立的AA商贸公司中,其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同时,被告人龙某某以在纪检机关调查期间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为由,主张构成立功的,法院认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所检举的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来源于其所主管的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因此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因而不予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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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2.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