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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修改企业的远程遥控系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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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33 更新时间:2018年12月28日19:37:5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擅自修改企业的远程遥控系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吗?


基本案情

AA公司对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的设备均设置有远程遥控系统,一旦发现买受人没有按时向其支付货款,便通过远程遥控系统将该设备“锁死”。

BB公司在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购进设备后,由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向AA公司付款,AA公司便准备“锁死”其设备。

BB公司经人接受,联系到邓某某帮忙给生产设备解锁。邓某某将其自制的干扰器安装到生产设备上,成功使得该设备解锁。事后BB公司向邓某某给付了2万元钱款。

事后,邓某某通过上述方法,为多家购买AA公司设备的公司提供解锁服务,并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获利5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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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AA公司为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的设备所设置的远程遥控系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设置干扰器的方式对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修改、干扰,导致上述系统无法对销售设备进行监控和锁车,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依法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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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量刑的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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