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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数据监测器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吗?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中旬,AA市环境监测站新购进一批空气质量监测仪器,刘某某在负责运送该批仪器之际,私自截留该存放该批监测仪器的监测站的钥匙。
在凌晨趁该监测站无人看守时,潜入该监测站,用棉布等物品堵塞监测仪器,干扰空气质量监测仪器的数据采样功能,并将该监测站的监控视频删除。
导致该地的空气质量监测数额严重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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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棉布等物品堵塞监测仪器,干扰环境质量监测仪器的数据采样,造成该站点的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多个时间段内的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影响了国家环境空气系统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
被告人刘某某所破坏的空气质量监测仪器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依法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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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