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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篡改合同付款方式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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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831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09日22:50:1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私自篡改合同付款方式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基本案情

20189月中旬,ZG公司的陈某某与GF公司联系,陈某某称,ZG公司在某某小学的校园建设招标活动中中标,主要负责学校教学楼的装修以及设备的更新工作。其向从GF公司订购相应的货物。

GF公司向其提出,其直接将货物向某某小学交付,同时又某某小学将对应的钱款向GF公司支付,事后再又ZG公司与某某小学结算。

ZG公司的陈某某同意。

事后ZG公司拿着相关的合同文件找GF公司签字。合同成立后GF公司如约向某某小学交付了货物,但是迟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款,发现陈某某将合同条款篡改,将收款单位变为ZG公司。

陈某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将其提走到个人账户中,用于挥霍。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篡改合同条件的方式,骗取GF公司与其订立采购合同,骗取了GF公司向某某小学交付货物的对饮货款,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与GF公司之间仅仅是合同纠纷,是双方在付款方式上没有达成一致导致的,自己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某在GF公司明确提出直接向其进行付款的要求下,隐瞒其与某某小学之前订立的支付方式,并篡改了GF公司持有合同的付款方式,使得GF公司对于收款方式发生了错误认为;进而在收到某某小学向ZG公司账户支付的货款后,全部将其提走,未向GF公司支付,并与其断绝的了联系,足以证明其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陈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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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对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等方面进行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某某小学向其支付的货款后,完全可以将该货款向GF公司完成支付,其具有履约能力;从履约行为看,被告人陈某某不仅篡改了合同的支付条款,同时在收到钱款后没有向GF公司履行,而是将该钱款提空用于个人消费;最后从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来看,陈某某将货款挥霍,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无偿占有了GF公司的货物利益,造成了GF公司的钱款损失,应当认定陈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刑事网站海报.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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