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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留学英语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的,应如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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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37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26日23:10: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在留学英语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的,应如何评价?

【广州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95月,宋某某因出国留学,需要通过托福考试。为在托福考试中取得理想成绩,宋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梁某某,并且在梁某某的组织下,为宋某某找到了某大学生郭某某作为代考人。

    三方约定通过远程操控考试所用电脑的方式,由郭某某代替宋某某参加考试。

   梁某某为使得远程操控更具有隐蔽性,找社会人员胡某某制作了相应的远程操控平台,在考试当天帮助郭某某通过远程操作,控制计算机继续代考。

 

【广州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宋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和胡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法非法远程控制比赛电脑,扰乱了正常有序的考试节奏,情节特别严重,其依法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宋某某、梁某某和胡某某一并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系共同犯罪。

 

屏幕快照 2019-09-26 下午11.16.30.png

【广州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依法进行刑事处罚。 而如何理解和界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目前。

    从日常的工作中看,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应当是有法可依的。本案中涉及的考试虽然属于出国类型,但是具体考试的组织和录取标准,我国的教育部考试中心出台过对于相关的出国文件,其中要求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应当是指国家所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国家相关部门确定实施,而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留学类考试中,国家相关部门仅仅是负责承办,具体的实施、考核评分等均由国外机构负责组织,因此本案中宋某某因出国留学参加的考试不属于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中规定的考试类型,因而对于宋某某、梁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的行为依法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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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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