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向他人索要已经退回的贿赂款的,其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应如何确定?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8年,某行政机关负责人孟某某收受其好友孙某某支付的30万元现金后,在其负责的项目建设中给予孙某某的照顾。
随后在纪委监委的调查过程中,孟某某担心被查处而悉数将受贿的钱款退还给孙某某。
2019年年初,孟某某认为此事风声已过,于是又向孙某某索回之前交还的30万元现金,2019年4月,公诉机关以孟某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罪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作为某行政机关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凭借该职权收受他人给付的贿赂款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关于受贿金额的认定,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收受他人给付的钱款后,为掩人耳目而退还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其犯罪金额仍为30万元。之后被告人孟某某又实施索贿行为的,由于索贿对象与之前退还对象相一致,并未有其他人向孟某某请托事项,因此被告人孟某某的索贿行为并非是新的受贿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只存在一次受贿犯罪,其犯罪数额为30万元。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被告人孟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后又返还的,是否成立受贿罪?根据《受贿案件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胡总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因担心受贿的事情败露而退还钱款的,其受贿罪仍然成立;
第二,被告人孟某某后续将退还的受贿款索要回来的,被告人孟某某受贿的金额是否应当累计计算?在被告人孟某某受贿金额的认定上,需要明确后一次索贿行为是否为独立、新的受贿行为。明确这一点,可以从对方请托事项,退还财物与索要财物是否具有同一性,收受贿赂与索要贿赂的对象是否一致等角度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在风声过去后,又重新将之前收取的财物索要取回的,财物本身具有同一性,并未新增请托事项,收受与索取财物的对象也具有一致性。因此对于后期的索贿行为并非是新的受贿犯罪,被告人孟某某的受贿金额不必累计计算。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