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签订虚假合同贪污公款,3个月后返还部分钱款,对该部分钱款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广州挪用公款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林某某受某事业单位指派到ZA国有公司任职副经理,主要负责对外洽谈合作业务。2018年8月,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其他公司企业签订虚假合同,并从公司账上转走300多万元到合作企业的账户中,再由合作企业将上述钱款转到林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林某某将该钱款用于购置房屋。3个月后,林某某将自己的部分工资用于偿还上述部分公款,偿还金额为10万元。
2019年7月,公诉机关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广州挪用公款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受国家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依法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国有公司公款,用于个人购置房屋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自己在非法获得公款的3个月后,利用自己的工资偿还了部分公款,对于该部分钱款应从贪污罪中扣除,而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以及贪污罪的数额认定,首先被告人林某某虚构合同,将ZA国有公司的公款转账到其他企业的账户,ZA公司将上述公款转出后,便在被告人林某某的指使下进行了平账,此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归还部分公款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是无法改变被告人林某某之前的行为已经成立贪污罪的事实。其次,若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归还的部分公款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而另行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则会导致在同一犯意下实施的行为被分割评价、构成数罪,结论不妥,因而不宜将归还的钱款从贪污罪中扣除另行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广州挪用公款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不是对立关系,贪污公款的行为一般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挪用公款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以贪污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在实施虚构合同、转移公款的行为时,已经对公司的账目进行了平账,依法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若将3个月后归还的部分公款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而非贪污数额,则会导致原本在同一犯意下支配的行为被分割认定为不同罪名,不合逻辑,因此被告人林某某依法构成贪污罪一罪。
【广州挪用公款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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