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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利用公司股权为他人清偿债务,属于配合法院执行的行为还是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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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68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26日00:15:1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私自利用公司股权为他人清偿债务,属于配合法院执行的行为还是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20178月,KS公司股东会决议由黄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黄某某就任后,DH公司与DF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当地商业银行申请贷款1亿元人民币,黄某某在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以KS公司所有的一处大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2019年该贷款到期后,DH公司与DF公司迟迟未能贷款,商业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黄某某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用KS公司在其他企业享有的股权为贷款协议增加抵押,清偿贷款。该承诺书送交法院后,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立即冻结了KS公司股权,并在KS公司的配合下,将该股权过户至商业银行名下。

20198月,公诉机关以黄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

第一,因DHDF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商业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KS公司与商业银行达成执行和解执行,改变KS公司仅以抵押大楼的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的原约定,而同意在承担原抵押责任的基础上,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决定系由KS公司股东会同意作出。

第二,因KS公司作为商业银行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作为被执行人参与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本单位财产情况并配合执行法院工作的义务。

第三,经法庭调查,黄某某擅自将公司股权抵押给他人,是为暂缓对原抵押标的物的执行,黄某某的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而提供的执行担保,并为个人利益或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

因此,综合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作为KS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是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因此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不构成犯罪。

 

屏幕快照 2019-11-26 上午12.18.32.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挪用资金罪的行为表现主要有三种,即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或进行非法活动。 

但是本案中,在KS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与他人达成和解协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为暂缓对抵押标的物的执行而另行提供股权抵押的,其行为属于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正当性,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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