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先后作出民事、刑事两份判决,两份判决的效力应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赵某某在经营KA公司的过程中为扩大再生产,于是与当地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以公司的房产为抵押。2019年年初,贷款到期后,KA公司无力归还,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该银行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KA公司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确认KA公司与银行间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KA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2019年2月,赵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经查,赵某某在明知KA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情况下仍持有实际已经作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银行办理贷款协议,事后将该贷款并未入账,据为己有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随后,银行依据一审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KA公司清偿债务时,KA公司认为,根据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赵某某是以非法占有目的,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钱款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因而不承担债务。双方争议无法解决,遂进行上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是否被刑事判决所撤销,KA公司与银行间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刑事判决中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诈骗他人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该罪行的成立是对被告人赵某某行为的定性,并未否认合同本身的有效性。对于KA公司与银行间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进行判定。
同时,即时认定KA公司与银哈签订的合同属于因欺诈而可撤销的合同,因合同撤销的导致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合同相对方KA公司予以承担。即银行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给付的钱款应当受到合法保护。民事裁判的效力不因被告人另行构成刑事犯罪而阻却。因此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KA公司仍应当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分析
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单位直接负责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可以看出,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对于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应当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予以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一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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