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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以资金周转为由,与他人订立借款协议等,是否构成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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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32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27日22:35:1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民营企业以资金周转为由,与他人订立借款协议等,是否构成非法集资?


基本案情                

AZ是一家饰品公司,其在当地经营多年。2019年年初,AZ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面临断裂情况。于是该公司法人陈某某与多名投资者签订借款协议,以募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该借款协议中大多约定较高利益,并以公司所经营的首饰、珠宝等贵金属为抵押。

20197月,借款到期后AZ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大量借款人向公安报案,20198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向多人签订借款协议,募集资金的过程中,首先,当前我国允许民营企业向他人借款,被告人陈某某所借得的款项也确系用于公司经营;其次,被告人陈某某未通过媒体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以吸引不特定多数人与之签订借款协议,投资人范围是可控的;再次,被告人陈某某虽与他人在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高额利益,并且以饰品为抵押,但是该行为属于签订借款协议中通常行为,并未违反交易的一般规定,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屏幕快照 2019-11-27 下午10.37.53.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问题,根据《集资案件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只要出资即可获得回报。但实践中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成立,不仅需要从上述要件上考虑,还需要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以区别与民间借贷行为。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刑法条文中所处的位置,可以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秩序的稳定性,即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货币、资本经营,即禁止以民间资金从事金融业务。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向他人借款时,不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而且确实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非从事金融业务的,因而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应当以民间借贷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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