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企业在存有大量负债时,进行贷款的,能否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基本案情
魏某某系某矿业企业法人,2017年该企业因市场环境影响,亏损严重。魏某某在明知该企业负担有高额贷款的情况下,与当地银行签订了贷款协议。
根据该贷款协议约定,银行不要求矿业企业对该贷款协议提供担保,但是需要该矿业企业提供与他人存在真实采购交易的记录以及到付款的确认书。魏某某通过关系与AB公司签订了不具有实际履行意义的购销合同,并指使企业员工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魏某某将上述文件提交给银行后,银行向该矿业企业发放1000万元的贷款。魏某某收到钱款后,并未将该钱款用于履行与A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而是将该钱款用于归还之前该矿业企业欠其他公司的债务。
2019年8月贷款合同到期后,该矿业企业无力归还全部贷款,该企业以及法人魏某某遂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嫌疑人魏某某供述称,矿业企业在2019年年初归还部分贷款后,已经发现对于剩余贷款无力归还。为了维持企业经营,其与B市某能源集团达到合作协议,若该协议履行情况良好,该矿业企业有望归还银行全部贷款。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矿业企业以及其主要负责人魏某某虽然通过提交不具有实际履行意义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但是其在获得银行贷款后,并未将该贷款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并且存在按约归还贷款的行为,在发现无力偿还贷款后积极寻找其他途径维持经营,具有继续还款的意愿。
被告单位在获得贷款时虽然负担有高额债务,但是负担高额债务并不能证明其对获取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该企业以及主要负责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提高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区别之一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该矿业企业为获得贷款,与他人签订不具有实际履行意义的购销合同,确系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得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但是要确认该企业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需要证明其对于获得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要证明该目的的存在,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矿业企业在申请贷款前已经具有高额负责的,此时仍对外举债的,能否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矿业企业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的,能否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就第一个焦点,根据《非法集资案件解释》,企业负债经营并不能证明该企业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企业在获得该笔贷款后,其利用贷款的经营行为与贷款规模之间的关系,才能推导出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就第二个焦点,单纯逃债或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的,并不当然构成犯罪,不能当然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结合行为人未能及时偿还的贷款的原因,以及其是否有为偿还贷款作出努力。本案中,该矿业企业虽然在获得贷款后未将贷款用于约定的购销合同,但是其有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且在发现不能及时清偿贷款后积极寻找其他方法,具有继续还款的意图,因此该企业以及主要负责人魏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