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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相互联系的,能否认定其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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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160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15日22:30:1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相互联系的,能否认定其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18年,何某某任职某银行工作人员,2019年其获取了当地评标专家资格。

3月,JL公司投标当地某水利工程,公司法人赵某某找何某某寻求帮助,希望能通过何某某找到负责项目评审的专家(另案处理)给予JL公司照顾,并向何某某以及相关专家给付一定的好处费。何某某在收到JL公司支付的费用后,找到具体负责该水利工程招标项目的评审专家,向其传达了JL公司的诉求,并将JL公司支付的钱款转交给多名专家。

多名评标专家帮助JL公司修改标书,帮助其获得水利工程的施工资格。

20199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不是该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具有评标资格,其只是向多名专家转达了J了公司的请托和转交资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虽然不是该水利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但是其利用自己担任评标专家的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JL公司的请托钱款,向多名评审专家转达JL公司请托以及给付的钱款,依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某与多名评审专家受贿的故意内容并不相同,没有受贿的通谋,不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仅对自己收取的贿赂款承担刑事责任。

 

屏幕快照 2019-12-15 下午10.33.27.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即包括该请托事务落入工作人员所行使职权的范围内,也包括请托事项不属于工作人员职权,但是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的。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自己具有评标专家这一身份所带来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疏通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为JL公司顺利中标提供帮助的,其行为依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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