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通知行为人到案后,又其可能潜逃而在行为人投案的路上将其抓获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
刘某某等人在A市注册成立ST公司后,通过召开宣讲会、推介会等形式,向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ST公司销售的理财产品,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大量群众信以为真,纷纷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与其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协议到期后,刘某某等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也未能向其退还投资款,于是多名受害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尽快将嫌疑人刘某某等人抓获。
经查,ST公司所从事的金融产品业务并未经过相关部门许可、备案。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电话联系嫌疑人刘某某到案接受询问,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后续收集的证据,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逃避的可能,于是决定提前对嫌疑人刘某某实施抓捕行为。在前往嫌疑人刘某某家的途中,正好遇到前往派出所接受询问的刘某某,公安机关遂将其抓获。
2019年8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其主张自己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及时前往派出所接受询问,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应当认为有自首。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通过召开宣讲会、推介会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宣传非法理财产品,大规模吸收被害人资金的,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行为的辩解,法院认为,根据《自首立功司法解释》,行为人经查实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刑警是在被告人刘某某前往指定派出所投案的过程中将其依法抓获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逃匿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侦查机关虽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逃匿的可能,于是提前实施抓捕行为的,但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侦查人员的通知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询问,将自己至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无逃匿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性规定,应当认为为自首。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