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刑事案件被告人犯侵害财产罪的,在退赔被害人后,能否不再适用财产刑?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冯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助考生认识某高校老师,获取额外加分为由,骗取多名家长信任,并收取高额费用后,将该费用用于个人消费、挥霍。随后,在多名家长的举报下,冯某某退还部分钱款,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冯某某的亲属再次向多名被害人退还部分钱款,获取其谅解。
2019年9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虚构事实,获取他人信任,骗取多名被害家长财物的,并将该财物挥霍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判处罚金。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对行为人并处或单处罚金。而在罚金刑具体量刑规则上,我国法律当前并无明确规定,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前已经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案发后其亲属帮助其退还部分违法所得,多名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填补,此时再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罚金的,已经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不仅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无益于被告人冯某某悔过自新、重新返回社会。因此,法院综合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现,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的基础上,不再适用罚金刑。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法院除在判处其主刑的基础上,可以并处财产刑作为附加刑。而在罚金刑的适用上,我国法律对此规定较为宽松,即罚金数量的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量、造成损失大小以及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综合决定罚金的数额。
而本案中,案发前后,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均已经得到填补,且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此时再对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的,会使得量刑过重,既严重执行的困难,也不利于发挥刑法教育的功能。因此,就本案中,在被告人已经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行为仅判处有期徒刑而不再适用罚金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站链接 http://www.gzzmlls.com/。